友情鏈接/LINK
楚漢收藏
CopyRight 2018 All Right Reserved 武漢市楚漢收藏品有限公司
電話:400-8805408 地址:中國 湖北 武漢
鄂ICP備14015634號-1 網站建設:中企動力 武漢
武漢市控制吸煙條例
(2019年7月30日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控制吸煙場所
第三章 控制吸煙措施
第四章 宣傳教育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減少吸煙造成的危害,保障公眾健康,創造良好公共環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據有關 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控制吸煙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控制吸煙工作遵循政府主導、單位負責、個人自律、社會監督、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和武漢市東湖 生態旅游風景區管委會,下同)負責本轄區的控制吸煙工作,將控制吸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 劃,作為衛生單位、文明單位考核的內容,保障控制吸煙工作所需經費。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是控制吸煙工作的主管部門。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商務、文 化和旅游、房屋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體育、園林和林業、煙草專賣等部門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行業或 者本領域內控制吸煙的宣傳教育和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控制吸煙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控制吸煙工作。
第五條 鼓勵、支持志愿者組織、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控制吸煙宣傳教育、勸阻違法吸煙行為等活 動。鼓勵、支持創建無煙單位,倡導無煙家庭,營造無煙環境。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在控制吸煙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控制吸煙場所
第七條 本市室內公共場所及工作場所(含電梯轎廂)、公共交通工具內禁止吸煙。
第八條 下列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室外區域禁止吸煙:
(一)以未成年人或者孕婦為主要服務對象的教育、醫療等場所的室外區域;
(二)體育場館、演出場所的露天觀眾坐席和露天比賽、健身、演出區域;
(三)對社會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的室外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吸煙的其他室外區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舉辦大型活動的需要,劃定臨時性禁止吸煙的室外區域。
第九條 公共場所非禁止吸煙的室外區域,可以設置吸煙點。 吸煙點的設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二)避開人群密集區域和行人必經的主要通道;
(三)設置明顯的指引標識、吸煙點標識和吸煙有害健康的警示標識;
(四)配置煙灰缸等器具。
第三章 控制吸煙措施
第十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將控制吸煙工作納入本單位日常管理, 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控制吸煙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應當帶頭遵守控制吸煙規定,履行控 制吸煙義務。
第十一條 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控制吸煙管理制度,指定控制吸煙監督員,開展控制吸煙宣傳教育工作;
(二)不得放置與吸煙有關的器具或者附有煙草廣告的物品;
(三)在場所的入口及其他顯著位置設置醒目、清晰的禁止吸煙標識,公布投訴舉報電話;
(四)對在場所內吸煙的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要求其離開;對拒絕離開的,向有關部門報告。 前款規定的經營者、管理者可以采用煙霧報警、濃度監測、視頻圖像采集等技術手段,對禁止吸煙場 所實施監控。
第十二條 任何人有權要求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的人立即停止吸煙,有權要求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 管理者履行控制吸煙義務;對吸煙者不聽勸阻的或者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不履行控制吸煙義務 的,有權投訴舉報。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在排隊等候的隊伍中、人群密集區域吸煙,不得亂彈煙灰、亂扔煙頭。
第十四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或者電子煙。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煙草制品經營者應當 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對不能出示身份證件的,不得向其銷售煙草制品或者電子煙。 煙草制品經營者應當在其營業場所顯著位置設置吸煙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的標 識。
第十五條 禁止發布煙草廣告、開展煙草促銷或者冠名贊助活動。 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或者提供香煙外觀的食品、玩具等物品。
第十六條 禁止使用財政性資金購買煙草制品。禁止在各類公務活動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 組織的公共活動中提供、使用或者贈予煙草制品。
第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可以為吸煙者提供簡易戒煙服務。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設立戒煙門診。 鼓勵開展控制吸煙技術研發。
第四章 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控制吸煙宣傳教育 工作,使公眾了解煙草煙霧的危害,促進形成不吸煙、不敬煙、不勸煙的社會風尚。
第十九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控制吸煙宣傳教育計劃,開展控制吸煙宣傳教育活動,指導醫療 衛生機構開展控制吸煙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眾對吸煙和接觸煙草煙霧危害的認識。
第二十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控制吸煙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培養青少年的文明意識。
第二十一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控制吸煙宣傳 教育活動。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其服務區域內開展控制吸煙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二條 報刊、廣播、電視、通訊、網站等有關媒體單位應當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按照規定 開展控制吸煙公益宣傳活動,發布控制吸煙公益廣告。
第二十三條 每年5月31日“世界無煙日”集中開展控制吸煙宣傳活動。鼓勵煙草制品經營者當天停止 銷售煙草制品,鼓勵吸煙者當天停止吸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吸煙工作聯席會議制度。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制定控制吸煙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協調解決控制吸煙工作中的問題;
(三)督促、檢查、評估控制吸煙工作;
(四)有關控制吸煙工作的其他事項。
市、區控制吸煙工作聯席會議分別由市、區人民政府召集,衛生健康、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 理、交通運輸、商務、文化和旅游、房屋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體育、園林和林業、煙草專賣、財政、司 法行政等部門為成員單位。市、區控制吸煙工作聯席會議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聯 席會議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區控制吸煙工作聯席會議應當定期召開會議。聯席會議議定的事項,各成員單位負責 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下列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行業或者本領域內的控制吸煙工作,并對違反本條例 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
(一)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學校、托幼機構及其監督管理的教育培訓機構的控制吸煙工作;
(二)公安機關負責校車,賓館、旅館、酒店、歌舞廳,游藝、按摩服務、洗浴服務、互聯網上網服 務營業等場所及其工作場所的控制吸煙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其監督管理范圍內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控制吸煙工作;
(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除民用航空器、火車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關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 控制吸煙工作;
(五)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負責地鐵、輕軌等軌道交通工具及其相關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控制吸 煙工作;
(六)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餐飲服務場所、藥品批發零售、商品批發零 售等場所及其工作場所的控制吸煙工作;
(七)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負責文化場所、旅游景點及其監督管理范圍內的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控 制吸煙工作;
(八)體育主管部門負責體育場館及其監督管理范圍內的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控制吸煙工作;
(九)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醫療衛生機構以及第一項至第八項以外其他場所的控制吸煙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協助主管部門做好控制吸煙的監督管理工作。 民航、鐵路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民用航空器、火車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場所等公共 場所、工作場所的控制吸煙工作。
第二十七條 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對有關部門履行控制吸煙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定期對有關 部門監督管理的場所進行檢查、抽查,可以委托第三方組織或機構進行監測、評估,督促有關部門履行控 制吸煙職責。
第二十八條 “12345”市長熱線統一受理有關控制吸煙的咨詢和投訴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的,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義務的,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 規定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 法〉辦法》的規定處罰。 煙草制品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有關部門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擾亂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 理。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煙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 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吸煙,是指吸入、呼出煙草的煙霧或者有害電子煙氣霧,以及持有點燃的煙草制品的行為。 室內,是指有頂部遮蔽且四周被圍封面積達四周總面積50%以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內的所有空間。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